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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行业失信行为惩戒办法(试行)》、《上海市房地产估价行业失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房地估协〔201635

各房地产估价机构:

《上海市房地产估价行业失信行为惩戒办法(试行)》、《上海市房地产估价行业失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6128日协会第五届第二次理事会议审议通过,于201711日施行。现印发给你们。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市房地产估价行业失信行为惩戒办法(试行)》

         2、《上海市房地产估价行业失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

2016年1212



《上海市房地产估价行业失信行为惩戒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上海市房地产估价行业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自律意识,规范执业行为,维护行业形象,严肃追究失信行为者的责任,依据《资产评估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行政规定和本市房地产估价行业的行规行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定和行规行约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房地产估价行业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评估机构承担其从业人员失信行为的责任,并依据其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惩戒失信行为者。

第四条 对于任何失信行为者,应当在适用本办法规定承担的失信责任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惩戒的轻重,应当与失信行为者的失信行为和承担的失信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惩戒决定,应当在行业内通报。

第七条 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组织和自律工作委员会是本办法的执行机构。

第二章  失信行为

第八条 评估专业人员的下列失信行为应当受到惩戒。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定、行规行约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九条 评估机构的下列失信行为应当受到惩戒。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七)未按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定、行规行约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三章  惩戒措施

第十条 业内通报批评。

适用于惩戒在行业内产生较轻的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失信行为者。

在行业内通报失信行为的事实及其后果、影响,对失信行为者进行批评并责其停止失信行为、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列入失信名单。

适用于惩戒在行业内、外产生明显的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失信行为者。

根据行为者失信行为的情节、后果、影响的程度,依照《上海市房地产估价行业失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将当事者列入失信名单3个月、6个月、1年并责其停止失信行为、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处分会员会籍

适用于惩戒在行业内、外产生严重的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具有协会会员会籍的失信行为者。

根据失信行为者失信行为的情节、后果、影响的程度,暂停当事者会员会籍3个月、6个月、1年和除名会员会籍,并责其纠正失信行为、限期整改。

受到会员会籍处分的失信行为者,应当被同期列入失信名单。

第十三条 建议行政处罚。

适用于涉及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失信行为者,由协会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书”。

第十四条 追究刑事责任

失信行为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失信行为者刑事责任。

第四章  失信责任

第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失信行为之一的,根据失信行为的情节、后果、影响程度,由协会分别予以业内通报批评、列入失信名单;情节、后果、影响严重的,予以处分会员会籍;涉及违反行政规定的,同时建议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评估专业人员签署虚假报告的,由协会予以除名会员会籍,同时建议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失信行为之一的,根据失信行为的情节、后果、影响程度,由协会分别予以业内通报批评、列入失信名单;情节、后果、影响严重的,予以处分会员会籍;涉及违反行政规定的,同时建议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协会予以除名会员会籍,同时建议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惩戒管理

第十九条 协会秘书处负责查证失信行为事实。

第二十条 对失信行为者作出业内通报批评、列入失信名单、暂停会员会籍和建议行政处罚的惩戒决定由协会组织和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失信行为者作出除名会籍的惩戒决定由协会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一条 失信行为者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定、行规行约的其他失信行为应当受到惩戒而未在本办法第十五条、十七条中明确的,由协会组织和自律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协会理事会会议表决同意后予以惩戒。

第二十二条 对失信行为者作出惩戒决定,应当以会议形式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听取查证报告,审核查证材料,讨论分析案情,表决通过决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应到人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定须经到会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执行列入失信名单、暂停会员会籍的惩戒决定,失信行为者应当接受协会组织和自律工作委员会的纠正失信行为、整改工作的检查。检查情况不符合要求的,协会组织和自律工作委员会可决定失信行为者继续列入失信名单,时限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四条 失信行为者可以对已查证的失信行为事实向协会组织和自律工作委员会提出申诉,协会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地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向申诉者作出说明并报告协会组织和自律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对失信行为者作出的惩戒决定,应当按照协会信用信息管理的规定,录入其信用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协会组织和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11日起施行。

 


《上海市房地产估价行业失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失信名单的操作,结合《上海市房地产估价行业失信行为惩戒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失信行为惩戒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信名单,是指协会依据《失信行为惩戒办法》作出决定,将失信行为者列入专门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失信名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序列号

按协会作出将失信行为者列入失信名单的时间次序排列。

(二)失信行为者

1、失信行为者为评估机构的,应当包含评估机构名称、法人代表姓名。

2、失信行为者为评估专业人员的,应当包含评估专业人员姓名、所工作的评估机构名称。

(三)失信行为

概要指明失信行为者的失信行为事实。

(四)列入失信名单的期限

以协会对失信行为者作出列入失信名单决定的相关文件上载明的起止日期为依据。

第四条  失信名单经由协会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协会秘书处依据协会对失信行为者作出列入失信名单的决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自起始日登录失信名单,在终止日撤离失信名单。各有关操作均须记载。

第六条  协会组织和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失信名单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并向协会理事会负责。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1711日起施行。